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每經熱評丨應允許投資者 授權券商代行可轉債轉股操作

每日經濟新聞 2021-12-02 21:50:55

每經特約評論員 熊錦秋

11月30日,東方電纜發(fā)布公告,有50450張“東纜轉債”沒有轉股,只能按每張100.092元價格強制贖回,而強贖前11月29日東纜轉債收盤價為239.44元,投資者將因此虧損58%。有投資者在股吧表示“忘了轉股,哭暈”,筆者認為,對此現象應有根本解決辦法。

東方電纜股票自2021年9月22日至10月28日,連續(xù)30個交易日中有15個交易日收盤價格不低于“東纜轉債”當期轉股價格的130%,由此觸發(fā)有條件贖回條款,經公司董事會和監(jiān)事會審議,決定行使提前贖回權,贖回價格為可轉債面值加當期應計利息,即每張100.092元。

對提前贖回可轉債,東方電纜先后五次發(fā)布《關于實施東纜轉債贖回暨摘牌的提示性公告》,然而還是有部分可轉債投資者未將可轉債轉股,或根本就不懂需及時轉股才能避免損失,純屬可轉債投資“小白”。

投資者持有的可轉債未及時轉股,只能作為債券被上市公司低價贖回,占便宜的是其他股東,上市公司可少增加一部分股份數量,少攤薄一些每股收益。上市公司從中并未占到什么便宜,結果只是公司總資產與債務同時減少,凈資產基本不變。因此,投資者不將可轉債轉股,也算不上為上市公司無償捐贈,該行為缺乏明確目標和意義。

投資者所持可轉債被上市公司強制贖回,資產或大幅縮水,這是可轉債投資的一個特殊性,有些投資者連這個基本常識都不懂,就貿然參與可轉債投資,這是對自己財產的高度不負責,只有盡快提升投資素養(yǎng),才能規(guī)避無謂風險。

不過,也可能有部分投資者沒有關注到強制贖回相關信披,因而沒有及時轉股。不管何種原因沒有轉股,假若投資者開戶所在券商能及時提醒甚至代投資者轉股,那么就可避免類似事件,那這在法律上行得通嗎?

新證券法第134條規(guī)定,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(yè)務,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、選擇證券種類、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;第209條對違反該條行為規(guī)定了罰則。那投資者委托券商將可轉債轉股,是否屬于上述“全權委托”買賣證券行為?

所謂全權委托,是指受托人(券商)在交易時不需要事先征得賬戶所有人的同意。筆者認為,可轉債投資者通過與券商簽署比較特殊的委托協(xié)議,或可繞開“全權委托”這個法律堵點。

比如,投資者與券商的委托協(xié)議可以約定,在可轉債贖回登記日(也即轉股最后機會時間窗口日),由券商打電話詢問投資者轉股意向,投資者可以口頭授權由券商代為操作或由投資者自己轉股操作,如果券商通過電話或其他有效方式聯(lián)系三次以上,投資者卻沒有回音,那么在可轉債轉股價值高于贖回價值的5%以上時,由券商在該交易日的14:00開始自動代投資者轉股操作。

上述協(xié)議,券商受托操作需先征得賬戶所有人同意,只是在難以聯(lián)系到位,且將可轉債轉股確實有利于維護投資者利益的前提下,券商才自動代為操作,或許不能稱之為全權委托,券商不應因此而受到新證券法的規(guī)制和處罰。

而且,目前證券買賣不能全權委托,但基金投資領域卻可全權委托。2019年《關于做好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投資顧問業(yè)務試點工作的通知》規(guī)定,基金投資顧問試點機構可以代客戶作出具體基金投資品種、數量和買賣時機的決策,并代客戶執(zhí)行基金產品申購、贖回、轉換等交易申請。只是,新證券法規(guī)定“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、適用本法”,“基金”不也屬于廣義上的“證券”嗎?

也就是說,證券買賣全權委托之禁令,或許并未實現廣義上的全覆蓋。筆者認為,可轉債也應可劃入新證券法全權委托禁令的例外情形。當然,基于可轉債的投機性,由投資者對券商作出有限授權還是比較妥當,如此探索創(chuàng)新,有利于維護投資者權益、善莫大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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每經特約評論員熊錦秋 11月30日,東方電纜發(fā)布公告,有50450張“東纜轉債”沒有轉股,只能按每張100.092元價格強制贖回,而強贖前11月29日東纜轉債收盤價為239.44元,投資者將因此虧損58%。有投資者在股吧表示“忘了轉股,哭暈”,筆者認為,對此現象應有根本解決辦法。 東方電纜股票自2021年9月22日至10月28日,連續(xù)30個交易日中有15個交易日收盤價格不低于“東纜轉債”當期轉股價格的130%,由此觸發(fā)有條件贖回條款,經公司董事會和監(jiān)事會審議,決定行使提前贖回權,贖回價格為可轉債面值加當期應計利息,即每張100.092元。 對提前贖回可轉債,東方電纜先后五次發(fā)布《關于實施東纜轉債贖回暨摘牌的提示性公告》,然而還是有部分可轉債投資者未將可轉債轉股,或根本就不懂需及時轉股才能避免損失,純屬可轉債投資“小白”。 投資者持有的可轉債未及時轉股,只能作為債券被上市公司低價贖回,占便宜的是其他股東,上市公司可少增加一部分股份數量,少攤薄一些每股收益。上市公司從中并未占到什么便宜,結果只是公司總資產與債務同時減少,凈資產基本不變。因此,投資者不將可轉債轉股,也算不上為上市公司無償捐贈,該行為缺乏明確目標和意義。 投資者所持可轉債被上市公司強制贖回,資產或大幅縮水,這是可轉債投資的一個特殊性,有些投資者連這個基本常識都不懂,就貿然參與可轉債投資,這是對自己財產的高度不負責,只有盡快提升投資素養(yǎng),才能規(guī)避無謂風險。 不過,也可能有部分投資者沒有關注到強制贖回相關信披,因而沒有及時轉股。不管何種原因沒有轉股,假若投資者開戶所在券商能及時提醒甚至代投資者轉股,那么就可避免類似事件,那這在法律上行得通嗎? 新證券法第134條規(guī)定,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(yè)務,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、選擇證券種類、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;第209條對違反該條行為規(guī)定了罰則。那投資者委托券商將可轉債轉股,是否屬于上述“全權委托”買賣證券行為? 所謂全權委托,是指受托人(券商)在交易時不需要事先征得賬戶所有人的同意。筆者認為,可轉債投資者通過與券商簽署比較特殊的委托協(xié)議,或可繞開“全權委托”這個法律堵點。 比如,投資者與券商的委托協(xié)議可以約定,在可轉債贖回登記日(也即轉股最后機會時間窗口日),由券商打電話詢問投資者轉股意向,投資者可以口頭授權由券商代為操作或由投資者自己轉股操作,如果券商通過電話或其他有效方式聯(lián)系三次以上,投資者卻沒有回音,那么在可轉債轉股價值高于贖回價值的5%以上時,由券商在該交易日的14:00開始自動代投資者轉股操作。 上述協(xié)議,券商受托操作需先征得賬戶所有人同意,只是在難以聯(lián)系到位,且將可轉債轉股確實有利于維護投資者利益的前提下,券商才自動代為操作,或許不能稱之為全權委托,券商不應因此而受到新證券法的規(guī)制和處罰。 而且,目前證券買賣不能全權委托,但基金投資領域卻可全權委托。2019年《關于做好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投資顧問業(yè)務試點工作的通知》規(guī)定,基金投資顧問試點機構可以代客戶作出具體基金投資品種、數量和買賣時機的決策,并代客戶執(zhí)行基金產品申購、贖回、轉換等交易申請。只是,新證券法規(guī)定“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、適用本法”,“基金”不也屬于廣義上的“證券”嗎? 也就是說,證券買賣全權委托之禁令,或許并未實現廣義上的全覆蓋。筆者認為,可轉債也應可劃入新證券法全權委托禁令的例外情形。當然,基于可轉債的投機性,由投資者對券商作出有限授權還是比較妥當,如此探索創(chuàng)新,有利于維護投資者權益、善莫大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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